政策文件
(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)
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:
(一) 违反国家规定,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,造成危害的;
(二) 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;
(三) 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;
(四) 故意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,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。
上一篇: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
下一篇: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
版权所有:榆林学院网络信息中心(陕ICP备16019242号)地址:陕西省榆林市崇文路榆林学院逸夫楼 邮编:719000 电话:0912-3891660技术维护:网络信息中心